法律援助署 法律援助署二零一一年年報
 


 

第三章

公眾關注的法援案件

有關環境保護的司法覆核案件

X女士是一名居住於東涌的市民,該區與擬興建的港珠澳大橋香港段相距不遠。X女士因不滿環境保護署署長("署長") 就港珠澳大橋香港段的建築工程發出環境許可證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法定架構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環評條例》") (第499章)訂明法定程序,規定指定工程項目的倡議者必須取得環境許可證,否則不能展開工程。本案的工程項目的倡議者為路政署。因此,路政署須向署長申請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研究概要"),繼而按技術備忘錄的要求提交工程項目簡介,並就該簡介刊登廣告,公佈周知。技術備忘錄就工程項目簡介的技術內容訂出原則、程序及規定。技術備忘錄適用於所有指定工程項目,而研究概要則就特定工程而制定。在署長發出研究概要後,路政署便須按照研究概要及技術備忘錄擬備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環評報告"),然後交由署長研究是否符合規定。署長可決定批准環評報告與否。如署長給予批准,路政署便可申請環境許可證。署長再決定是否批予環境許可證。在本案中,署長根據路政署提交的工程項目簡介,在二OO九年年底批准港珠澳大橋工程的環評報告,並發出許可證。

法律挑戰

X女士獲批法援,提出司法覆核。她提出多項質疑,包括署長在發出環境許可證前,是否已妥為評估港珠澳大橋工程對空氣質素的影響。X女士質疑署長的決定,理由是環評報告並沒有按照技術備忘錄及研究概要的規定,量化評估不進行工程的環境狀況,以衡量工程項目的獨立影響。

在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上,署長指出《環評條例》沒有規定工程項目倡議者須盡量減低污染,而技術備忘錄和研究概要亦無法律明文規定,要求環評報告內須包括獨立影響分析。即使某類空氣污染物有所增加,只要不超過指定工程項目適用的指引中所訂明的標準便可接受。原訟法庭法官接納署長所指,技術備忘錄及研究概要均沒有規定在環評報告中須加入獨立影響分析。不過,他認為不應以某類空氣污染物的增加未有超出適用的指引中所訂明的標準,作為決定批出環境許可證與否的唯一因素。他按立法目的詮釋《環評條例》,認為該條例的整體目的是要保護環境。原訟法庭法官表示,"有意義的環境保護工作,…必須以盡量減少各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為目標,而就空氣質素而言,要盡量減少排放入大氣層的污染物數量。…如在解釋這方面的法定機制時,把環境視作一個桶,只要桶內仍有空間就可以不斷倒入廢物,便有違《環評條例》的原意,不能保護環境。相反,保護環境是要致力減低建議工程項目對環境造成的影響。"

法官判X女士勝訴,並推翻署長的決定。他按立法目的解釋法例條文,並裁定只有知道起點,即獨立的評估,才能計算"環境足跡",讓署長可決定該採取哪項緩解措施。

署長和X女士雙方基於不同理據,分別提出上訴和交相上訴。上訴法庭不接納署長所言,《環評條例》不涉及要將污染減至最低程度。《環評條例》已憑藉技術備忘錄和研究概要,規定須將污染物減至最低程度,並對可能排放的污染物質的數量施加限制。然而,該項工作並非取決於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足跡"的狀況。不論"足跡"的狀況如何,工程項目倡議者必須將污染減至最低程度。因此,上訴法庭認為,無須將技術備忘錄或研究概要的規定詮釋為包括有獨立影響評估的規定,署長才可決定該採取哪項緩解措施。

上訴法庭指出,在上訴法庭上署長一方同意,技術備忘錄和研究概要均規定工程項目倡議者須將污染減至最低程度,而倡議者未有遵從的話,署長便不會批准環評報告。上訴法庭認為,假如代表署長的大律師之前可以告知原訟法庭法官以上的立場,則原訟法庭法官不會認為有需要將技術備忘錄及/或研究概要的規定理解為包括獨立影響評估的規定在內。

雖然署長上訴得直,但法庭的裁決清楚說明《環評條例》確實訂明工程項目倡議者在法律上負有責任,須將某指定工程所造成的污染減至最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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