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众关注的法援案件
有关环境保护的司法覆核案件
X女士是一名居住于东涌的市民,该区与拟兴建的港珠澳大桥香港段相距不远。X女士因不满环境保护署署长("署长") 就港珠澳大桥香港段的建筑工程发出环境许可证的决定,提出司法覆核。
法定架构
《环境影响评估条例》("《环评条例》") (第499章)订明法定程序,规定指定工程项目的倡议者必须取得环境许可证,否则不能展开工程。本案的工程项目的倡议者为路政署。因此,路政署须向署长申请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研究概要"),继而按技术备忘录的要求提交工程项目简介,并就该简介刊登广告,公布周知。技术备忘录就工程项目简介的技术内容订出原则、程序及规定。技术备忘录适用于所有指定工程项目,而研究概要则就特定工程而制定。在署长发出研究概要后,路政署便须按照研究概要及技术备忘录拟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环评报告"),然后交由署长研究是否符合规定。署长可决定批准环评报告与否。如署长给予批准,路政署便可申请环境许可证。署长再决定是否批予环境许可证。在本案中,署长根据路政署提交的工程项目简介,在二OO九年年底批准港珠澳大桥工程的环评报告,并发出许可证。
法律挑战
X女士获批法援,提出司法覆核。她提出多项质疑,包括署长在发出环境许可证前,是否已妥为评估港珠澳大桥工程对空气质素的影响。X女士质疑署长的决定,理由是环评报告并没有按照技术备忘录及研究概要的规定,量化评估不进行工程的环境状况,以衡量工程项目的独立影响。
在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上,署长指出《环评条例》没有规定工程项目倡议者须尽量减低污染,而技术备忘录和研究概要亦无法律明文规定,要求环评报告内须包括独立影响分析。即使某类空气污染物有所增加,只要不超过指定工程项目适用的指引中所订明的标准便可接受。原讼法庭法官接纳署长所指,技术备忘录及研究概要均没有规定在环评报告中须加入独立影响分析。不过,他认为不应以某类空气污染物的增加未有超出适用的指引中所订明的标准,作为决定批出环境许可证与否的唯一因素。他按立法目的诠释《环评条例》,认为该条例的整体目的是要保护环境。原讼法庭法官表示,"有意义的环境保护工作,…必须以尽量减少各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为目标,而就空气质素而言,要尽量减少排放入大气层的污染物数量。…如在解释这方面的法定机制时,把环境视作一个桶,只要桶内仍有空间就可以不断倒入废物,便有违《环评条例》的原意,不能保护环境。相反,保护环境是要致力减低建议工程项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法官判X女士胜诉,并推翻署长的决定。他按立法目的解释法例条文,并裁定只有知道起点,即独立的评估,才能计算"环境足迹",让署长可决定该采取哪项缓解措施。
署长和X女士双方基于不同理据,分别提出上诉和交相上诉。上诉法庭不接纳署长所言,《环评条例》不涉及要将污染减至最低程度。《环评条例》已凭藉技术备忘录和研究概要,规定须将污染物减至最低程度,并对可能排放的污染物质的数量施加限制。然而,该项工作并非取决于指定工程项目的"环境足迹"的状况。不论"足迹"的状况如何,工程项目倡议者必须将污染减至最低程度。因此,上诉法庭认为,无须将技术备忘录或研究概要的规定诠释为包括有独立影响评估的规定,署长才可决定该采取哪项缓解措施。
上诉法庭指出,在上诉法庭上署长一方同意,技术备忘录和研究概要均规定工程项目倡议者须将污染减至最低程度,而倡议者未有遵从的话,署长便不会批准环评报告。上诉法庭认为,假如代表署长的大律师之前可以告知原讼法庭法官以上的立场,则原讼法庭法官不会认为有需要将技术备忘录及/或研究概要的规定理解为包括独立影响评估的规定在内。
虽然署长上诉得直,但法庭的裁决清楚说明《环评条例》确实订明工程项目倡议者在法律上负有责任,须将某指定工程所造成的污染减至最低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