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卓坚 诉 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
(终院民事上诉2016年第12号)
2009年7月,有政党建议由立法会5个地方选区各1名议员辞职,以引发补选,而该5名辞职议员会在这些选区补选中参选,意图引发所谓的变相公投,以实现其争取普选及废除功能界别的政纲。
2010年1月25日,5个选区各有1名议员辞职,引发有关选区补选。该5名议员辞职後全部参选,并在补选中再度当选。然而,补选投票率低,其他主要政党也没有派员参选。这些补选所涉花费约为1亿2千6百万元。
社会随後激烈辩论及讨论立法会议员辞职以引发补选,并在补选中参选的做法是否恰当。
其後,政府提交《2012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最终在2012年6月1日获立法会通过,《立法会条例》第39(2A)条随之生效。
第39(2A)条禁止辞去议席的立法会议员在辞职後6个月内参加补选。
第39(2A)条获通过後,申请人以条文违宪为由申请司法覆核,有关司法覆核申请被原讼法庭驳回,申请人遂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虽然上诉法庭驳回申请人的上诉,但上诉法庭法官潘兆初认为这并不表示凡案件涉及政治议题,法庭便会放弃对立法机关通过的法例进行司法覆核的宪制责任。法庭会确保立法机关在其职权範围内依法行事,但必须有合理法律理据才能作出干预。
申请人获批法律援助,就案件向终审法院(“终院”)提出上诉,并获给予上诉许可,理由是所涉问题具有重大广泛或关乎公众的重要性。有关问题如下:“《立法会条例》第39(2A)条是否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6条及/或《香港人权法案》第
21条相抵触,因而违宪?”
终院一致裁定,合宪与否属於法律问题,须由法院裁定。就质疑法例或其他措施违反宪法保障权利的案件而言,终院在近期希慎兴业有限公司 诉 城市规划委员会一案的判决中阐述一般处理方法:
|
"法院认同某些宪法保障权利是绝对的,例如禁止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这些情况下,并没有任何作出相称分析的馀地。
受保障的权利若非绝对,法律可对这些权利设定有效限制,而这些限制的可容许程度,须由法院透过一项称为「相称性分析」的程序釐定。"
|
|
相称性分析涉及4个步骤:(i)该侵扰措施是否为了达致某合法目的;(ii)若然,该措施是否与达致该目的有合理关联;(iii)该措施是否不超逾为达致该目的所需者;以及(iv)从该项侵犯所得的社会利益与受宪法保护的个人权利被侵蚀两者之间,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尤其须查究是否为达致该社会利益而令个人承受过分严苛的负担。
法院有3方面须予考虑:
|
(i) |
|
有关权利的性质及受侵犯的程度;
|
(ii) |
|
相关决策者的身分(如属法例,则为立法机关);以及
|
(iii) |
|
与酌情判断馀地是否相关。 |
|
|
“酌情判断馀地”的字眼是指法院给予决策者(或如属法例,则为立法机关)行使酌情权的範围。这反映出司法机构与其他政府机关各别的宪制和制度责任。
终院认同答辩人的论点,认为反映政治判断的政治决定或法例条文,往往正是法院很可能给予宽松的酌情判断馀地的範畴。选举法若涉及政治或政策方面的考虑,应获给予较宽松的酌情判断馀地,因为法院一般不具备就政治问题作出裁决的能力。
终院一致裁定,立法会议员在辞职後参加由其辞职引发的补选的做法损害了选举制度,而第39(2A)条属立法机关处理选举制度受损可考虑的合理选项之一。第39(2A)条对宪法保障的参选权造成的侵蚀相对而言属轻微,因该条文只适用於补选,而且被禁参选的只是大可留任却选择辞职的议员。况且,该条文只是禁止参选6个月而已。
因此,终院裁定第39(2A)条是相称并合宪的,因而驳回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