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众关注的法援案件
 

郭卓坚 诉 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
(终院民事上诉2016年第12号)

2009年7月,有政党建议由立法会5个地方选区各1名议员辞职,以引发补选,而该5名辞职议员会在这些选区补选中参选,意图引发所谓的变相公投,以实现其争取普选及废除功能界别的政纲。

2010年1月25日,5个选区各有1名议员辞职,引发有关选区补选。该5名议员辞职後全部参选,并在补选中再度当选。然而,补选投票率低,其他主要政党也没有派员参选。这些补选所涉花费约为1亿2千6百万元。

社会随後激烈辩论及讨论立法会议员辞职以引发补选,并在补选中参选的做法是否恰当。

其後,政府提交《2012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最终在2012年6月1日获立法会通过,《立法会条例》第39(2A)条随之生效。

第39(2A)条禁止辞去议席的立法会议员在辞职後6个月内参加补选。

第39(2A)条获通过後,申请人以条文违宪为由申请司法覆核,有关司法覆核申请被原讼法庭驳回,申请人遂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虽然上诉法庭驳回申请人的上诉,但上诉法庭法官潘兆初认为这并不表示凡案件涉及政治议题,法庭便会放弃对立法机关通过的法例进行司法覆核的宪制责任。法庭会确保立法机关在其职权範围内依法行事,但必须有合理法律理据才能作出干预。

申请人获批法律援助,就案件向终审法院(“终院”)提出上诉,并获给予上诉许可,理由是所涉问题具有重大广泛或关乎公众的重要性。有关问题如下:“《立法会条例》第39(2A)条是否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6条及/或《香港人权法案》第 21条相抵触,因而违宪?”

终院一致裁定,合宪与否属於法律问题,须由法院裁定。就质疑法例或其他措施违反宪法保障权利的案件而言,终院在近期希慎兴业有限公司 诉 城市规划委员会一案的判决中阐述一般处理方法:

 

"法院认同某些宪法保障权利是绝对的,例如禁止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这些情况下,并没有任何作出相称分析的馀地。

受保障的权利若非绝对,法律可对这些权利设定有效限制,而这些限制的可容许程度,须由法院透过一项称为「相称性分析」的程序釐定。"

 

相称性分析涉及4个步骤:(i)该侵扰措施是否为了达致某合法目的;(ii)若然,该措施是否与达致该目的有合理关联;(iii)该措施是否不超逾为达致该目的所需者;以及(iv)从该项侵犯所得的社会利益与受宪法保护的个人权利被侵蚀两者之间,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尤其须查究是否为达致该社会利益而令个人承受过分严苛的负担。

法院有3方面须予考虑:

 
(i)   有关权利的性质及受侵犯的程度;
(ii)   相关决策者的身分(如属法例,则为立法机关);以及
(iii)   与酌情判断馀地是否相关。
 

“酌情判断馀地”的字眼是指法院给予决策者(或如属法例,则为立法机关)行使酌情权的範围。这反映出司法机构与其他政府机关各别的宪制和制度责任。

终院认同答辩人的论点,认为反映政治判断的政治决定或法例条文,往往正是法院很可能给予宽松的酌情判断馀地的範畴。选举法若涉及政治或政策方面的考虑,应获给予较宽松的酌情判断馀地,因为法院一般不具备就政治问题作出裁决的能力。

终院一致裁定,立法会议员在辞职後参加由其辞职引发的补选的做法损害了选举制度,而第39(2A)条属立法机关处理选举制度受损可考虑的合理选项之一。第39(2A)条对宪法保障的参选权造成的侵蚀相对而言属轻微,因该条文只适用於补选,而且被禁参选的只是大可留任却选择辞职的议员。况且,该条文只是禁止参选6个月而已。

因此,终院裁定第39(2A)条是相称并合宪的,因而驳回上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方国珊
(终院刑事上诉2017年第2号)

在这宗终审法院(“终院”)法援案件中,申请人挑战规限进入立法会範围的人士及其行为的两项行政指令是否具法律效力,理由是有关行政指令侵犯言论自由权利。

本案的申请人强烈反对扩建新界东南堆填区的计划。在审议该计划的两次立法会工务小组委员会会议中,申请人连同其他数名人士在公众席上进行抗议活动。

在首次事件中,申请人脱去外套,展示当时身穿T恤上“保卫将军澳”的字句,并将一幅印有纳粹标志及“毒气集中营 – 堆填区”字句的标语交予另一抗议人士,该人士在会议室之上的公众席展示有关标语。保安员上前尝试取走标誌时,引起一阵扰攘,并导致一名保安员左手手腕瘀伤。工务小组委员会会议最终因该事件提早休会。

在第二次事件中,申请人与其他数名人士在公众席上叫喊口号,工务小组委员会主席警告,如果他们再不停止就会被驱逐离开。他们对警告漠视不理,并互扣手臂以抵抗驱赶。结果会议需要暂停,约1小时後在另一会议室重新召开,但公众人士不得进入。

申请人其後被裁定违反《规限获准进入立法会大楼的人士及其行为的行政指令》第12(1)条,条文规定“在记者席或公众席上,任何人不得展示任何标志、标语或横幅。”申请人另被裁定违反该行政指令第11条,条文规定进入立法会範围或在内逗留的人均须遵守秩序。

就行政指令第11条及第12(1)条有否牴触《基本法》第27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383章)第16条所保障的言论自由原则,致使有关行政指令违宪一事,终院上诉委员会给予申请人上诉许可。

在听取双方的论点後,终院拒绝接纳申请人诉称第11条因欠法律确定性而属无效的论据。按照文意及目的恰当地诠释该条文,即可清晰準确知道公众人士须避免作出何等行为。第11条并非概括性地惩罚没有“遵守秩序”的人。另外规定只要求进入立法会大楼範围或在内逗留的人须遵守秩序。第11条亦规定,有关人士须遵从立法会人员 “为维持秩序而发出”的任何指示。因此,这条文显然与维持上述範围的秩序有关。

此外,终院也拒绝接纳申请人诉称第12条的用字等同概括性禁止展示任何标志、标语或横幅,因而对言论自由权利施加了过於广泛的限制的论据。在恰当诠释下,该条文只针对该些在公众席上造成秩序风险、可能扰乱立法会会议及影响其他旁听人士权利的展示行为。终院裁定第12条对言论自由权利所施加的限制属相称及具宪法效力。

终院虽然拒绝接纳申请人的论点,但也拒绝接纳答辩人辩称申请人的言论自由权利被抹杀,是基於立法会根据产权法有权拒绝让公众人士进入。终院澄清处理本案的正确做法,是把焦点放在获保障的权利而非产权利益,并审视立法会在执行指令时所施加的限制,在《香港人权法案》第16条下是否具宪法效力,以及是否符合相称原则。

此外,终院亦拒绝接纳答辩人指法院不应干预立法会内部程序的论点。终院裁定该原则并不适用,因为规限欲进入立法会大楼的非立法会人士进入大楼及其行为,并不属於管理立法会的内部程序。无论如何,由於第11条及第12(1)条对宪法权利的行使施加限制,法院有责任审视有关条文是否具法律效力,故上述不干预原则必须屈居於後。

终院拒绝接纳申请人的论点,因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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