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眾關注的法援案件
 

郭卓堅 訴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
(終院民事上訴2016年第12號)

2009年7月,有政黨建議由立法會5個地方選區各1名議員辭職,以引發補選,而該5名辭職議員會在這些選區補選中參選,意圖引發所謂的變相公投,以實現其爭取普選及廢除功能界別的政綱。

2010年1月25日,5個選區各有1名議員辭職,引發有關選區補選。該5名議員辭職後全部參選,並在補選中再度當選。然而,補選投票率低,其他主要政黨也沒有派員參選。這些補選所涉花費約為1億2千6百萬元。

社會隨後激烈辯論及討論立法會議員辭職以引發補選,並在補選中參選的做法是否恰當。

其後,政府提交《2012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該條例草案最終在2012年6月1日獲立法會通過,《立法會條例》第39(2A) 條隨之生效。

第39(2A)條禁止辭去議席的立法會議員在辭職後6個月內參加補選。

第39(2A)條獲通過後,申請人以條文違憲為由申請司法覆核,有關司法覆核申請被原訟法庭駁回,申請人遂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雖然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但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認為這並不表示凡案件涉及政治議題,法庭便會放棄對立法機關通過的法例進行司法覆核的憲制責任。法庭會確保立法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行事,但必須有合理法律理據才能作出干預。

申請人獲批法律援助,就案件向終審法院("終院")提出上訴,並獲給予上訴許可,理由是所涉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有關問題如下:“《立法會條例》第39(2A)條是否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6條及/或《香港人權法案》第 21條相抵觸,因而違憲?”

終院一致裁定,合憲與否屬於法律問題,須由法院裁定。就質疑法例或其他措施違反憲法保障權利的案件而言,終院在近期希慎興業有限公司 訴 城市規劃委員會一案的判決中闡述一般處理方法:

 

“法院認同某些憲法保障權利是絕對的,例如禁止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這些情況下,並沒有任何作出相稱分析的餘地。

受保障的權利若非絕對,法律可對這些權利設定有效限制,而這些限制的可容許程度,須由法院透過一項稱為「相稱性分析」的程序釐定。”

 

相稱性分析涉及4個步驟:(i) 該侵擾措施是否為了達致某合法目的;(ii) 若然,該措施是否與達致該目的有合理關聯;(iii) 該措施是否不超逾為達致該目的所需者;以及 (iv) 從該項侵犯所得的社會利益與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被侵蝕兩者之間,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尤其須查究是否為達致該社會利益而令個人承受過分嚴苛的負擔。

法院有3方面須予考慮:

  (i)   有關權利的性質及受侵犯的程度;
  (ii)   相關決策者的身分(如屬法例,則為立法機關);以及
  (iii)   與酌情判斷餘地是否相關。

“酌情判斷餘地”的字眼是指法院給予決策者(或如屬法例,則為立法機關)行使酌情權的範圍。這反映出司法機構與其他政府機關各別的憲制和制度責任。

終院認同答辯人的論點,認為反映政治判斷的政治決定或法例條文,往往正是法院很可能給予寬鬆的酌情判斷餘地的範疇。選舉法若涉及政治或政策方面的考慮,應獲給予較寬鬆的酌情判斷餘地,因為法院一般不具備就政治問題作出裁決的能力。

終院一致裁定,立法會議員在辭職後參加由其辭職引發的補選的做法損害了選舉制度,而第39(2A)條屬立法機關處理選舉制度受損可考慮的合理選項之一。第39(2A)條對憲法保障的參選權造成的侵蝕相對而言屬輕微,因該條文只適用於補選,而且被禁參選的只是大可留任卻選擇辭職的議員。況且,該條文只是禁止參選6個月而已。

因此,終院裁定第39(2A)條是相稱並合憲的,因而駁回上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國珊
(終院刑事上訴2017年第2號)

在這宗終審法院("終院")法援案件中,申請人挑戰規限進入立法會範圍的人士及其行為的兩項行政指令是否具法律效力,理由是有關行政指令侵犯言論自由權利。

本案的申請人強烈反對擴建新界東南堆填區的計劃。在審議該計劃的兩次立法會工務小組委員會會議中,申請人連同其他數名人士在公眾席上進行抗議活動。

在首次事件中,申請人脫去外套,展示當時身穿T恤上“保衛將軍澳”的字句,並將一幅印有納粹標誌及“毒氣集中營–堆填區”字句的標語交予另一抗議人士,該人士在會議室之上的公眾席展示有關標語。保安員上前嘗試取走標誌時,引起一陣擾攘,並導致一名保安員左手手腕瘀傷。工務小組委員會會議最終因該事件提早休會。

在第二次事件中,申請人與其他數名人士在公眾席上叫喊口號,工務小組委員會主席警告,如果他們再不停止就會被驅逐離開。他們對警告漠視不理,並互扣手臂以抵抗驅趕。結果會議需要暫停,約1小時後在另一會議室重新召開,但公眾人士不得進入。

申請人其後被裁定違反《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12(1)條,條文規定“在記者席或公眾席上,任何人不得展示任何標誌、標語或橫幅。”申請人另被裁定違反該行政指令第11條,條文規定進入立法會範圍或在內逗留的人均須遵守秩序。

就行政指令第11條及第12(1)條有否牴觸《基本法》第2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383章)第16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原則,致使有關行政指令違憲一事,終院上訴委員會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在聽取雙方的論點後,終院拒絕接納申請人訴稱第11條因欠法律確定性而屬無效的論據。按照文意及目的恰當地詮釋該條文,即可清晰準確知道公眾人士須避免作出何等行為。第11條並非概括性地懲罰沒有“遵守秩序”的人。另外規定只要求進入立法會大樓範圍或在內逗留的人須遵守秩序。第11條亦規定,有關人士須遵從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任何指示。因此,這條文顯然與維持上述範圍的秩序有關。

此外,終院也拒絕接納申請人訴稱第12條的用字等同概括性禁止展示任何標誌、標語或橫幅,因而對言論自由權利施加了過於廣泛的限制的論據。在恰當詮釋下,該條文只針對該些在公眾席上造成秩序風險、可能擾亂立法會會議及影響其他旁聽人士權利的展示行為。終院裁定第12條對言論自由權利所施加的限制屬相稱及具憲法效力。

終院雖然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論點,但也拒絕接納答辯人辯稱申請人的言論自由權利被抹殺,是基於立法會根據產權法有權拒絕讓公眾人士進入。終院澄清處理本案的正確做法,是把焦點放在獲保障的權利而非產權利益,並審視立法會在執行指令時所施加的限制,在《香港人權法案》第16條下是否具憲法效力,以及是否符合相稱原則。

此外,終院亦拒絕接納答辯人指法院不應干預立法會內部程序的論點。終院裁定該原則並不適用,因為規限欲進入立法會大樓的非立法會人士進入大樓及其行為,並不屬於管理立法會的內部程序。無論如何,由於第11條及第12(1)條對憲法權利的行使施加限制,法院有責任審視有關條文是否具法律效力,故上述不干預原則必須屈居於後。

終院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論點,因此駁回上訴。

 
回頁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