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基金”)是在1985年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條例》”)第6條成立。基金由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委員會”)按《條例》第3條管理。僱主如無力償還債務(即破產、清盤或財產遭接管),其僱員可向基金申請特惠款項,以彌補被拖欠的工資、代通知金、遣散費、累積假日薪酬或其他款項。
上訴人在1999年至2011年期間獲前僱主僱用為司機。在2011年10月7日,他的前僱主展開自動清盤程序。上訴人連同48名同事就欠薪、代通知金及遣散費向勞工處提出申索。上訴人獲批並已收取與欠薪及代通知金申索相關的特惠款項。至於遣散費方面,勞工處處長沒有批出任何特惠款項,而委員會在覆核後亦認同該決定。
上訴人獲批法援向高等法院就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但申請被駁回;而上訴人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亦同樣遭駁回。上訴人其後取得許可,向終審法院(“終院”)提出上訴,理據為正確地詮釋《條例》第16(1)條及其他相關條文,以定出特惠款項的計算方法,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在2016年5月17日,撤銷委員會拒絕就遣散費向上訴人撥付特惠款項的決定,並宣告上訴人應就遣散費獲得25,377.50元特惠款項。
根據《條例》第15(1)(c)條、第16(1)(b)條及第16(2)(f)(i)條,僱員如被僱主拖欠遣散費,可向委員會申請從基金撥付特惠款項。第15(1)(c)條訂明可申請特惠款項的情況。第16(1)(b)條授權勞工處處長落實撥付特惠款項。第16(2)(f)(i)條訂明處長可從基金撥付予申請人的特惠款項最高款額的計算方法。第16(2)條訂明的最高款額是︰首50,000元和僱員有權獲得的遣散費減去該50,000元後的餘額的一半,兩者相加後的總數。
按照《僱傭條例》(第57章)第31G條計算的遣散費,上訴人有權獲得131,696.54元的遣散費,這是沒有爭議的。此外,他已根據《僱傭條例》第31I條收取106,319.04元的僱主強積金供款(“第31I條權益”)。
根據勞工處處長的計算,按照《條例》第16(2)(f)(i)條,應撥付予上訴人的特惠款項最高款額為︰
50,000元 +(131,696.54元 – 50,000元)÷ 2 = 90,848.27元 |
勞工處處長認為,根據《僱傭條例》第31I條,僱主為僱員支付的強積金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可用於抵銷遣散費。由於上訴人已收取106,319.04元的強積金權益以抵銷僱主拖欠的遣散費,上訴人應得的遣散費超出特惠款項的最高款額,即90,848.27元。因此,上訴人並未就遣散費獲發特惠款項。
90,848.27元 – 106,319.04元 =(–15,470.77元) |
上訴人並沒有就勞工處處長計算特惠款項最高款額的方法提出異議,但提出如將《條例》第15(1)(c)條及第16(1)條一併詮釋,《條例》第16(1)條所述的遣散費必定是在扣除第31I條權益後的尚欠部分,因為如果第31I條權益能夠完全抵銷遣散費,便不會有應付而未付的遣散費。因此勞工處處長從特惠款項扣除第31I條權益的款額,在法律上是錯誤的。
上訴人進一步指出,如未付的遣散費款額超出按照《條例》計算的特惠款項最高款額,勞工處處長須撥付相等於最高款額的特惠款項。如遣散費沒有超出最高款額,則勞工處處長必須按未付遣散費的全額支付特惠款項。
由於上訴人的未付遣散費為25,377.50元(即131,696.54元_–_106,319.04元),少於特惠款項的最高款額90,848.27元,上訴人認為他有權就未付遣散費的全額25,377.50元獲發特惠款項。
終院須處理的議題為如何詮釋法例,以及如何計算上訴人有權得到的遣散費金額,以便可運用上述公式計算出勞工處處長須根據《條例》發放的特惠款項款額(如有)。具體而言,即如何及在哪個階段把第31I條權益的款額納入計算。
終院裁定,考慮到遣散費在《條例》第2條的法定定義,以及《條例》第16(1)條、第16(1B)條及第16(2)(f)(i)條的字眼,《條例》第16(2)(f)(i)條載述的限額明顯是應用於僱員被拖欠的遣散費實際款額。在上訴人的個案中,他被拖欠的遣散費實際款額或淨額是他原本應得的遣散費,即根據《僱傭條例》第31G條計算的遣散費減去第31I條權益後的淨額。因此,《條例》第16(2)(f)(i)條訂明的限額實應適用於該淨額。由於上訴人有權獲得的遣散費淨額比條例所載的限額少,終院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撤銷委員會的決定,宣告根據《條例》的規定,上訴人就遣散費應獲支付25,377.50元的特惠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