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眾關注的法援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終院刑事上訴2016年第5號)

適用於香港的“共同計劃”( joint enterprise ) 刑法法則,多年來都以樞密院在Chan Wing Siu v R 案的判決1為基礎,終審法院也曾在Sze Kwan Lung v HKSAR2中表示認同該判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案(終院刑事上訴2016年第5號),香港終審法院(“終院”)仔細審視了以上法則。該上訴要處理的問題是:考慮到英國最高法院在R v JogeeR v Ruddock3 的判決中表示不贊同Chan Wing Siu案的判決,“共同計劃”的刑法法則是否應繼續在香港運用?

英國最高法院在 R v Jogee R v Ruddock 案中裁定 Chan Wing Siu 案的判決錯誤,共同計劃法則應予廢除。法院將須負次位法律責任的參與者的犯罪意圖局限於蓄意協助或鼓勵主要犯罪者,而參與另一人罪行的刑事法律責任,須運用一套不同的原則確立,包括有否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罪。

陳錦成案,上訴人是一名三合會成員,他與幫會其他成員接到幫會頭目的命令,要找出和「斬」敵對幫派的成員。他們帶備武器,乘坐兩輛汽車搜尋他們的敵對目標。與上訴人同車的成員在得知乘坐另一輛汽車的同黨已經找到要對付的受害人後,立即開車前往現場協助。當上訴人到達現場時,死者已被4至5人用刀襲擊,並遭一輛汽車輾過,正躺在地上。案中並無證據指上訴人在死者受襲期間身在現場,也沒有證據指他曾作出任何行為導致死者受傷或死亡。

上訴人被裁定謀殺罪名成立,理據為他曾積極參與一個共同犯罪計劃,即與他人協議襲擊敵對幫派成員,意圖對他們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上訴法庭維持上訴人的定罪裁決,並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對幫會其他成員(包括實際的兇手)的鼓勵。

上訴人在法律援助的協助下上訴至終院,並獲得上訴許可,就以下法律問題向終院提出上訴︰

“目前關於共同計劃法則的香港法律處於何等狀況,即鑑於出現案例 R v Jogee and R v Ruddock [2016] 2 WLR 681,Chan Wing Siu v R [1985] 1 AC 168 和 Sze Kwan L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475 兩案應否繼續適用?”

Jogee 一案的裁決是否適用,是對香港刑事司法發展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爭論點。Jogee延聘的御用大律師獲委聘於終院代表上訴人。

在聽取雙方的論點後,終院不同意 Jogee 案的判決,理由有三。第一,終院不接納共同犯罪計劃法則過度擴大從犯的法律責任。終院認為,任何人如參與共同犯罪行動,並預見其中一名共同犯罪者可能會在行動過程中干犯更嚴重的罪行(例如謀殺),而仍繼續進行有關行動,便應被視為罪責極重,並須負上從犯的法律責任。第二,終院認為廢除共同犯罪計劃法則會令刑事同謀關係的法律出現嚴重缺口,剝奪了該法律用以處理由一個人以上所犯的罪行所產生的證據上不清晰和易變的情況的珍貴原則。第三,終院認為由 Jogee 案的裁決帶出的“有條件的意圖”概念,在概念及應用均構成難題。終院因此裁定不應採納Jogee案的裁決,而 Chan Wing Siu 案所闡釋的共同犯罪計劃法則繼續適用於香港。由於從犯法律責任原則及共同犯罪計劃法律責任原則均足以確立上訴人的罪行,終院因此駁回上訴。

 

1. [1985] 1 AC 168

2. (2004) 7 HKCFAR 475

3. [2016] 2 WLR 681

 

翁志強 訴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及勞工處處長
(終院民事上訴2015年第14號)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基金”)是在1985年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條例》”)第6條成立。基金由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委員會”)按《條例》第3條管理。僱主如無力償還債務(即破產、清盤或財產遭接管),其僱員可向基金申請特惠款項,以彌補被拖欠的工資、代通知金、遣散費、累積假日薪酬或其他款項。

上訴人在1999年至2011年期間獲前僱主僱用為司機。在2011年10月7日,他的前僱主展開自動清盤程序。上訴人連同48名同事就欠薪、代通知金及遣散費向勞工處提出申索。上訴人獲批並已收取與欠薪及代通知金申索相關的特惠款項。至於遣散費方面,勞工處處長沒有批出任何特惠款項,而委員會在覆核後亦認同該決定。

上訴人獲批法援向高等法院就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但申請被駁回;而上訴人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亦同樣遭駁回。上訴人其後取得許可,向終審法院(“終院”)提出上訴,理據為正確地詮釋《條例》第16(1)條及其他相關條文,以定出特惠款項的計算方法,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在2016年5月17日,撤銷委員會拒絕就遣散費向上訴人撥付特惠款項的決定,並宣告上訴人應就遣散費獲得25,377.50元特惠款項。

根據《條例》第15(1)(c)條、第16(1)(b)條及第16(2)(f)(i)條,僱員如被僱主拖欠遣散費,可向委員會申請從基金撥付特惠款項。第15(1)(c)條訂明可申請特惠款項的情況。第16(1)(b)條授權勞工處處長落實撥付特惠款項。第16(2)(f)(i)條訂明處長可從基金撥付予申請人的特惠款項最高款額的計算方法。第16(2)條訂明的最高款額是︰首50,000元和僱員有權獲得的遣散費減去該50,000元後的餘額的一半,兩者相加後的總數。

按照《僱傭條例》(第57章)第31G條計算的遣散費,上訴人有權獲得131,696.54元的遣散費,這是沒有爭議的。此外,他已根據《僱傭條例》第31I條收取106,319.04元的僱主強積金供款(“第31I條權益”)。

根據勞工處處長的計算,按照《條例》第16(2)(f)(i)條,應撥付予上訴人的特惠款項最高款額為︰

50,000元 +(131,696.54元 – 50,000元)÷ 2 = 90,848.27元

勞工處處長認為,根據《僱傭條例》第31I條,僱主為僱員支付的強積金供款所產生的累算權益可用於抵銷遣散費。由於上訴人已收取106,319.04元的強積金權益以抵銷僱主拖欠的遣散費,上訴人應得的遣散費超出特惠款項的最高款額,即90,848.27元。因此,上訴人並未就遣散費獲發特惠款項。

90,848.27元 – 106,319.04元 =(–15,470.77元)

上訴人並沒有就勞工處處長計算特惠款項最高款額的方法提出異議,但提出如將《條例》第15(1)(c)條及第16(1)條一併詮釋,《條例》第16(1)條所述的遣散費必定是在扣除第31I條權益後的尚欠部分,因為如果第31I條權益能夠完全抵銷遣散費,便不會有應付而未付的遣散費。因此勞工處處長從特惠款項扣除第31I條權益的款額,在法律上是錯誤的。

上訴人進一步指出,如未付的遣散費款額超出按照《條例》計算的特惠款項最高款額,勞工處處長須撥付相等於最高款額的特惠款項。如遣散費沒有超出最高款額,則勞工處處長必須按未付遣散費的全額支付特惠款項。

由於上訴人的未付遣散費為25,377.50元(即131,696.54元__106,319.04元),少於特惠款項的最高款額90,848.27元,上訴人認為他有權就未付遣散費的全額25,377.50元獲發特惠款項。

終院須處理的議題為如何詮釋法例,以及如何計算上訴人有權得到的遣散費金額,以便可運用上述公式計算出勞工處處長須根據《條例》發放的特惠款項款額(如有)。具體而言,即如何及在哪個階段把第31I條權益的款額納入計算。

終院裁定,考慮到遣散費在《條例》第2條的法定定義,以及《條例》第16(1)條、第16(1B)條及第16(2)(f)(i)條的字眼,《條例》第16(2)(f)(i)條載述的限額明顯是應用於僱員被拖欠的遣散費實際款額。在上訴人的個案中,他被拖欠的遣散費實際款額或淨額是他原本應得的遣散費,即根據《僱傭條例》第31G條計算的遣散費減去第31I條權益後的淨額。因此,《條例》第16(2)(f)(i)條訂明的限額實應適用於該淨額。由於上訴人有權獲得的遣散費淨額比條例所載的限額少,終院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撤銷委員會的決定,宣告根據《條例》的規定,上訴人就遣散費應獲支付25,377.50元的特惠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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