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基金”)是在1985年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条例》”)第6条成立。基金由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委员会”)按《条例》第3条管理。雇主如无力偿还债务(即破产、清盘或财产遭接管),其雇员可向基金申请特惠款项,以弥补被拖欠的工资、代通知金、遣散费、累积假日薪酬或其他款项。
上诉人在1999年至2011年期间获前雇主雇用为司机。在2011年10月7日,他的前雇主展开自动清盘程序。上诉人连同48名同事就欠薪、代通知金及遣散费向劳工处提出申索。上诉人获批并已收取与欠薪及代通知金申索相关的特惠款项。至於遣散费方面,劳工处处长没有批出任何特惠款项,而委员会在覆核後亦认同该决定。
上诉人获批法援向高等法院就委员会的决定申请司法覆核,但申请被驳回;而上诉人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亦同样遭驳回。上诉人其後取得许可,向终审法院(“终院”)提出上诉,理据为正确地诠释《条例》第16(1)条及其他相关条文,以定出特惠款项的计算方法,具有重大广泛或关乎公众的重要性。在2016年5月17日,撤销委员会拒绝就遣散费向上诉人拨付特惠款项的决定,并宣告上诉人应就遣散费获得25,377.50元特惠款项。
根据《条例》第15(1)(c)条、第16(1)(b)条及第16(2)(f)(i)条,雇员如被雇主拖欠遣散费,可向委员会申请从基金拨付特惠款项。第15(1)(c)条订明可申请特惠款项的情况。第16(1)(b)条授权劳工处处长落实拨付特惠款项。第16(2)(f)(i)条订明处长可从基金拨付予申请人的特惠款项最高款额的计算方法。第16(2)条订明的最高款额是︰首50,000元和雇员有权获得的遣散费减去该50,000元後的余额的一半,两者相加後的总数。
按照《雇佣条例》(第57章)第31G条计算的遣散费,上诉人有权获得131,696.54元的遣散费,这是没有争议的。此外,他已根据《雇佣条例》第31I条收取106,319.04元的雇主强积金供款(“第31I条权益”)。
根据劳工处处长的计算,按照《条例》第16(2)(f)(i)条,应拨付予上诉人的特惠款项最高款额为︰
50,000元 +(131,696.54元 – 50,000元)÷ 2 = 90,848.27元 |
劳工处处长认为,根据《雇佣条例》第31I条,雇主为雇员支付的强积金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可用於抵销遣散费。由於上诉人已收取106,319.04元的强积金权益以抵销雇主拖欠的遣散费,上诉人应得的遣散费超出特惠款项的最高款额,即90,848.27元。因此,上诉人并未就遣散费获发特惠款项。
90,848.27元 – 106,319.04元 =(–15,470.77元) |
上诉人并没有就劳工处处长计算特惠款项最高款额的方法提出异议,但提出如将《条例》第15(1)(c)条及第16(1)条一併诠释,《条例》第16(1)条所述的遣散费必定是在扣除第31I条权益後的尚欠部分,因为如果第31I条权益能够完全抵销遣散费,便不会有应付而未付的遣散费。因此劳工处处长从特惠款项扣除第31I条权益的款额,在法律上是错误的。
上诉人进一步指出,如未付的遣散费款额超出按照《条例》计算的特惠款项最高款额,劳工处处长须拨付相等於最高款额的特惠款项。如遣散费没有超出最高款额,则劳工处处长必须按未付遣散费的全额支付特惠款项。
由於上诉人的未付遣散费为25,377.50元(即131,696.54元 – 106,319.04元),少於特惠款项的最高款额90,848.27元,上诉人认为他有权就未付遣散费的全额25,377.50元获发特惠款项。
终院须处理的议题为如何诠释法例,以及如何计算上诉人有权得到的遣散费金额,以便可运用上述公式计算出劳工处处长须根据《条例》发放的特惠款项款额(如有)。具体而言,即如何及在哪个阶段把第31I条权益的款额纳入计算。
终院裁定,考虑到遣散费在《条例》第2条的法定定义,以及《条例》第16(1)条、第16(1B)条及第16(2)(f)(i)条的字眼,《条例》第16(2)(f)(i)条载述的限额明显是应用於雇员被拖欠的遣散费实际款额。在上诉人的个案中,他被拖欠的遣散费实际款额或净额是他原本应得的遣散费,即根据《雇佣条例》第31G条计算的遣散费减去第31I条权益後的净额。因此,《条例》第16(2)(f)(i)条订明的限额实应适用於该净额。由於上诉人有权获得的遣散费净额比条例所载的限额少,终院裁定上诉人上诉得直,并撤销委员会的决定,宣告根据《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就遣散费应获支付25,377.50元的特惠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