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众关注的法援案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陈锦成
(终院刑事上诉2016年第5号)

适用于香港的“共同计划”( joint enterprise ) 刑法法则,多年来都以枢密院在 Chan Wing Siu v R 案的判决1 为基础,终审法院也曾在 Sze Kwan Lung v HKSAR2 中表示认同该判决。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陈锦成案(终院刑事上诉2016年第5号),香港终审法院(“终院”)仔细审视了以上法则。该上诉要处理的问题是:考虑到英国最高法院在 R v Jogee R v Ruddock 3的判决中表示不赞同 Chan Wing Siu 案的判决,“共同计划”的刑法法则是否应继续在香港运用?

英国最高法院在 R v Jogee R v Ruddock 案中裁定 Chan Wing Siu 案的判决错误,共同计划法则应予废除。法院将须负次位法律责任的参与者的犯罪意图局限於蓄意协助或鼓励主要犯罪者,而参与另一人罪行的刑事法律责任,须运用一套不同的原则确立,包括有否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另一人犯罪。

在陈锦成案,上诉人是一名三合会成员,他与帮会其他成员接到帮会头目的命令,要找出和「斩」敌对帮派的成员。他们带备武器,乘坐两辆汽车搜寻他们的敌对目标。与上诉人同车的成员在得知乘坐另一辆汽车的同党已经找到要对付的受害人後,立即开车前往现场协助。当上诉人到达现场时,死者已被4至5人用刀袭击,并遭一辆汽车辗过,正躺在地上。案中并无證据指上诉人在死者受袭期间身在现场,也没有證据指他曾作出任何行为导致死者受伤或死亡。

上诉人被裁定谋杀罪名成立,理据为他曾积极参与一个共同犯罪计划,即与他人协议袭击敌对帮派成员,意图对他们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上诉法庭维持上诉人的定罪裁决,并裁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帮会其他成员(包括实际的兇手)的鼓励。

上诉人在法律援助的协助下上诉至终院,并获得上诉许可,就以下法律问题向终院提出上诉︰

“目前关於共同计划法则的香港法律处於何等状况,即鑑於出现案例 R v Jogee and R v Ruddock [2016] 2 WLR 681,Chan Wing Siu v R [1985] 1 AC 168和Sze Kwan L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475两案应否继续适用?”

Jogee 一案的裁决是否适用,是对香港刑事司法发展具重大而广泛重要性的争论点。Jogee延聘的御用大律师获委聘於终院代表上诉人。

在听取双方的论点後,终院不同意 Jogee 案的判决,理由有三。第一,终院不接纳共同犯罪计划法则过度扩大从犯的法律责任。终院认为,任何人如参与共同犯罪行动,并预见其中一名共同犯罪者可能会在行动过程中干犯更严重的罪行(例如谋杀),而仍继续进行有关行动,便应被视为罪责极重,并须负上从犯的法律责任。第二,终院认为废除共同犯罪计划法则会令刑事同谋关係的法律出现严重缺口,剥夺了该法律用以处理由一个人以上所犯的罪行所产生的證据上不清晰和易变的情况的珍贵原则。第三,终院认为由 Jogee 案的裁决带出的“有条件的意图”概念,在概念及应用均构成难题。终院因此裁定不应采纳 Jogee 案的裁决,而 Chan Wing Siu 案所阐释的共同犯罪计划法则继续适用於香港。由於从犯法律责任原则及共同犯罪计划法律责任原则均足以确立上诉人的罪行,终院因此驳回上诉。

 

1. [1985] 1 AC 168

2. (2004) 7 HKCFAR 475

3. [2016] 2 WLR 681

 

翁志强 诉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及劳工处处长
(终院民事上诉2015年第14号)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基金”)是在1985年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条例》”)第6条成立。基金由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委员会”)按《条例》第3条管理。雇主如无力偿还债务(即破产、清盘或财产遭接管),其雇员可向基金申请特惠款项,以弥补被拖欠的工资、代通知金、遣散费、累积假日薪酬或其他款项。

上诉人在1999年至2011年期间获前雇主雇用为司机。在2011年10月7日,他的前雇主展开自动清盘程序。上诉人连同48名同事就欠薪、代通知金及遣散费向劳工处提出申索。上诉人获批并已收取与欠薪及代通知金申索相关的特惠款项。至於遣散费方面,劳工处处长没有批出任何特惠款项,而委员会在覆核後亦认同该决定。

上诉人获批法援向高等法院就委员会的决定申请司法覆核,但申请被驳回;而上诉人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亦同样遭驳回。上诉人其後取得许可,向终审法院(“终院”)提出上诉,理据为正确地诠释《条例》第16(1)条及其他相关条文,以定出特惠款项的计算方法,具有重大广泛或关乎公众的重要性。在2016年5月17日,撤销委员会拒绝就遣散费向上诉人拨付特惠款项的决定,并宣告上诉人应就遣散费获得25,377.50元特惠款项。

根据《条例》第15(1)(c)条、第16(1)(b)条及第16(2)(f)(i)条,雇员如被雇主拖欠遣散费,可向委员会申请从基金拨付特惠款项。第15(1)(c)条订明可申请特惠款项的情况。第16(1)(b)条授权劳工处处长落实拨付特惠款项。第16(2)(f)(i)条订明处长可从基金拨付予申请人的特惠款项最高款额的计算方法。第16(2)条订明的最高款额是︰首50,000元和雇员有权获得的遣散费减去该50,000元後的余额的一半,两者相加後的总数。

按照《雇佣条例》(第57章)第31G条计算的遣散费,上诉人有权获得131,696.54元的遣散费,这是没有争议的。此外,他已根据《雇佣条例》第31I条收取106,319.04元的雇主强积金供款(“第31I条权益”)。

根据劳工处处长的计算,按照《条例》第16(2)(f)(i)条,应拨付予上诉人的特惠款项最高款额为︰

50,000元 +(131,696.54元 – 50,000元)÷ 2 = 90,848.27元

劳工处处长认为,根据《雇佣条例》第31I条,雇主为雇员支付的强积金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可用於抵销遣散费。由於上诉人已收取106,319.04元的强积金权益以抵销雇主拖欠的遣散费,上诉人应得的遣散费超出特惠款项的最高款额,即90,848.27元。因此,上诉人并未就遣散费获发特惠款项。

90,848.27元 – 106,319.04元 =(–15,470.77元)

上诉人并没有就劳工处处长计算特惠款项最高款额的方法提出异议,但提出如将《条例》第15(1)(c)条及第16(1)条一併诠释,《条例》第16(1)条所述的遣散费必定是在扣除第31I条权益後的尚欠部分,因为如果第31I条权益能够完全抵销遣散费,便不会有应付而未付的遣散费。因此劳工处处长从特惠款项扣除第31I条权益的款额,在法律上是错误的。

上诉人进一步指出,如未付的遣散费款额超出按照《条例》计算的特惠款项最高款额,劳工处处长须拨付相等於最高款额的特惠款项。如遣散费没有超出最高款额,则劳工处处长必须按未付遣散费的全额支付特惠款项。

由於上诉人的未付遣散费为25,377.50元(即131,696.54元 – 106,319.04元),少於特惠款项的最高款额90,848.27元,上诉人认为他有权就未付遣散费的全额25,377.50元获发特惠款项。

终院须处理的议题为如何诠释法例,以及如何计算上诉人有权得到的遣散费金额,以便可运用上述公式计算出劳工处处长须根据《条例》发放的特惠款项款额(如有)。具体而言,即如何及在哪个阶段把第31I条权益的款额纳入计算。

终院裁定,考虑到遣散费在《条例》第2条的法定定义,以及《条例》第16(1)条、第16(1B)条及第16(2)(f)(i)条的字眼,《条例》第16(2)(f)(i)条载述的限额明显是应用於雇员被拖欠的遣散费实际款额。在上诉人的个案中,他被拖欠的遣散费实际款额或净额是他原本应得的遣散费,即根据《雇佣条例》第31G条计算的遣散费减去第31I条权益後的净额。因此,《条例》第16(2)(f)(i)条订明的限额实应适用於该净额。由於上诉人有权获得的遣散费净额比条例所载的限额少,终院裁定上诉人上诉得直,并撤销委员会的决定,宣告根据《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就遣散费应获支付25,377.50元的特惠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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