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及其他人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終院民事上訴2013年第7、8、9及10號)
案件是关於经核实难民及确立的酷刑声请人在等候安排移居期间是否有权在香港工作。所有上诉人均已在香港逗留一段长时间,他们就入境事务处处长(处长)拒绝给予他们工作准许的决定申请司法覆核,声称根据《香港人权法案》(《人权法案》)第三条及第十四条、《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公约》)第六条、《基本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普通法,他们有权在香港工作。
原讼法庭驳回所有上诉人根据上述《人权法案》、《公约》、《基本法》及普通法的条文作出的陈述。然而,法庭重申处长获赋予的酌情权虽然涵盖广泛的入境事务,但并非没有限制,一贯的司法覆核原则仍然适用。就其中两名上诉人的个案,法庭认为处长并未充分考虑他们的个人环境,因此撤销拒绝准许他们工作的决定,裁定处长须重新考虑他们的要求。其他上诉人的司法覆核申请则被驳回。
所有上诉人均上诉至上诉法庭,包括两名成功推翻处长决定的上诉人。他们均声称享有工作的宪法权利。上诉法庭驳回所有上诉,同意原讼法庭指他们不能援引上述《人权法案》、《公约》等的条文宣称拥有工作的宪法权利,或根据普通法享有工作权利。
由於案件提出了重大的法律议题,为了公众利益,上诉提交至终审法院。听完各方陈词後,终审法院一致驳回上诉,裁定上诉人无权在香港逗留期间工作。终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作出了详细的分析及讨论。
终审法院裁定《人权法案》第三条所指的不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权利是一项绝对权利。任何人如被剥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以致受到严重伤害,即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如有證据显示被禁止工作後会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他们有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重大及迫切的风险,处长必须行使酌情权,准许上诉人或如他们般的人士工作。法庭应用了Ubamaka 诉 保安局局长及 R (Limbuela) 诉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6] 1 AC 396两宗案件。
上诉人寻求援引《人权法案》第十四条,该条文保护任何人的私生活权利等不受无理或非法侵扰。就此论点,终审法院讨论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人权法案条例》)第11条。该条文订明,对於无权进入及停留於香港的人来说,条例不影响管限这些人进入、逗留於及离开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亦不影响这些法例的适用。上诉人辩称第11条只与管限进入、逗留於及离开香港的法例相关,但不涉及关於上诉人逗留香港期间进行活动的法例,包括赋予处长权利准许上诉人在逗留香港期间工作的法例。因此他们认为有权援引第十四条,而第11条并不适用於其案件。终审法院不接受该论点,并裁定就出入境管制角度而言,第11条必须涵盖一个人在香港可能获批准进行的一般活动,并且必须包括应否获批准工作。终审法院裁定,处长在决定应否准许与上诉人处境相同的人士工作时,他获赋予的酌情权属於出入境管制的涵盖範围。
就上诉人援引《公约》第六条指一个人有凭工作来谋生的权利,终审法院裁定如该公约并未纳入香港法律,则任何人均不得以该国际义务的内容为依据。至於如上诉人般的人士是否有一般的、不受限制的工作权利,则最多只能说有酌量批准他们工作的特别情况,但这与上诉人声称存在的一般的、不受限制的权利大不相同。
《基本法》第三十三条订明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关於该条文的诠释,终审法院判定所指的并不是一般的工作权利,而是涵义远为狭隘、只针对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该权利原本就没有隐含就业的权利,亦没有就得到工作赋予无约制的权利。
上诉人最後提出的论点是根据普通法,他们享有工作的权利。终审法院注意到上诉人并无援引典据支持该论点。此外,法院根据对《人权法案条例》、《公约》及《基本法》作出的分析,裁定普通法并无赋予上诉人工作的权利。
终审法院最後指出,虽然裁定上诉人并无工作的宪法权利,但处长仍应在限制範围内运用酌情权,决定是否批准如上诉人般的人士工作。确实的限制範围需要由日後的案件釐定,但正如就《人权法案》第三条的讨论指出,影响是否运用酌情权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如果申请人不获批准工作,他们是否会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