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法 律 援 助 署 年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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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 负 、 使 命 及 信 念
序 言
部 门 策 略 计 划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公 众 关 注 的 法 援 案 件
顾 客 服 务
宣 传 工 作
组 织 、 行 政 及 职 员 编 制
附 录
     
  第三章  
公众关注的法援案件
 

GA及其他人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終院民事上訴2013年第7、8、9及10號)

案件是关於经核实难民及确立的酷刑声请人在等候安排移居期间是否有权在香港工作。所有上诉人均已在香港逗留一段长时间,他们就入境事务处处长(处长)拒绝给予他们工作准许的决定申请司法覆核,声称根据《香港人权法案》(《人权法案》)第三条及第十四条、《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公约》)第六条、《基本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普通法,他们有权在香港工作。

原讼法庭驳回所有上诉人根据上述《人权法案》、《公约》、《基本法》及普通法的条文作出的陈述。然而,法庭重申处长获赋予的酌情权虽然涵盖广泛的入境事务,但并非没有限制,一贯的司法覆核原则仍然适用。就其中两名上诉人的个案,法庭认为处长并未充分考虑他们的个人环境,因此撤销拒绝准许他们工作的决定,裁定处长须重新考虑他们的要求。其他上诉人的司法覆核申请则被驳回。

所有上诉人均上诉至上诉法庭,包括两名成功推翻处长决定的上诉人。他们均声称享有工作的宪法权利。上诉法庭驳回所有上诉,同意原讼法庭指他们不能援引上述《人权法案》、《公约》等的条文宣称拥有工作的宪法权利,或根据普通法享有工作权利。

由於案件提出了重大的法律议题,为了公众利益,上诉提交至终审法院。听完各方陈词後,终审法院一致驳回上诉,裁定上诉人无权在香港逗留期间工作。终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作出了详细的分析及讨论。

终审法院裁定《人权法案》第三条所指的不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权利是一项绝对权利。任何人如被剥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以致受到严重伤害,即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如有證据显示被禁止工作後会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他们有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重大及迫切的风险,处长必须行使酌情权,准许上诉人或如他们般的人士工作。法庭应用了Ubamaka 诉 保安局局长及 R (Limbuela)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6] 1 AC 396两宗案件。

上诉人寻求援引《人权法案》第十四条,该条文保护任何人的私生活权利等不受无理或非法侵扰。就此论点,终审法院讨论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人权法案条例》)第11条。该条文订明,对於无权进入及停留於香港的人来说,条例不影响管限这些人进入、逗留於及离开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亦不影响这些法例的适用。上诉人辩称第11条只与管限进入、逗留於及离开香港的法例相关,但不涉及关於上诉人逗留香港期间进行活动的法例,包括赋予处长权利准许上诉人在逗留香港期间工作的法例。因此他们认为有权援引第十四条,而第11条并不适用於其案件。终审法院不接受该论点,并裁定就出入境管制角度而言,第11条必须涵盖一个人在香港可能获批准进行的一般活动,并且必须包括应否获批准工作。终审法院裁定,处长在决定应否准许与上诉人处境相同的人士工作时,他获赋予的酌情权属於出入境管制的涵盖範围。

就上诉人援引《公约》第六条指一个人有凭工作来谋生的权利,终审法院裁定如该公约并未纳入香港法律,则任何人均不得以该国际义务的内容为依据。至於如上诉人般的人士是否有一般的、不受限制的工作权利,则最多只能说有酌量批准他们工作的特别情况,但这与上诉人声称存在的一般的、不受限制的权利大不相同。

《基本法》第三十三条订明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关於该条文的诠释,终审法院判定所指的并不是一般的工作权利,而是涵义远为狭隘、只针对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该权利原本就没有隐含就业的权利,亦没有就得到工作赋予无约制的权利。

上诉人最後提出的论点是根据普通法,他们享有工作的权利。终审法院注意到上诉人并无援引典据支持该论点。此外,法院根据对《人权法案条例》、《公约》及《基本法》作出的分析,裁定普通法并无赋予上诉人工作的权利。

终审法院最後指出,虽然裁定上诉人并无工作的宪法权利,但处长仍应在限制範围内运用酌情权,决定是否批准如上诉人般的人士工作。确实的限制範围需要由日後的案件釐定,但正如就《人权法案》第三条的讨论指出,影响是否运用酌情权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如果申请人不获批准工作,他们是否会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陈宥羲 (终院刑事上诉2013年第3号)

「作出有违公德行为」罪是普通法罪行,历史久远。检控官通常根据该罪行检控一些被公众人士基於一般道德标準而视为“猥亵、淫亵或令人厌恶”的特定举止及行为,原因是没有法定罪行可约束或惩处该等举止及行为。

有关的行为性质包括一般正派人士觉得震惊、厌恶和反感的任何事物,并不只限於涉及性方面的不雅。在十九世纪,该罪行用以检控猥亵露体,在公众地方进行性行为,甚至从坟场挖掘经合法埋葬、腐烂程度不同的屍体以售予医学院作解剖用途等案件。近年,在香港该罪行用以检控在扶手电梯偷拍女士裙底或偷拍女士如厕的人。

现代判例法确立该罪行须包括两项元素:
(i)   该行为具有相当猥亵的特质,令人觉得有违公德;以及
(ii)   该行为於公众地方发生,并且必须有两名或以上实际在场的人士可目睹,即使他们实际上并无目睹亦然。

香港终审法院於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陈宥羲 FACC 3/2013一案(判词於二○一四年三月七日颁布)仔细研究该罪行的第二项元素,即公众元素。

上诉人26岁,倡议在香港进行政制改革,在二○一○年六月於某互联网论坛以中文发布以下信息:

“我哋要学犹太人炸咗中联办#fire#”

上述信息由他的电脑发出和发送至某互联网论坛,并可被其他使用论坛的人士看到及下载。

上诉人被控一项「作出有违公德行为」罪。他在裁判官席前认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但在数星期後他申请推翻认罪,并上诉至高等法院。败诉後,他由法援署协助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的中心争议是,互联网论坛是否一个在普通法之下可以干犯该罪行的地方或处所。

构成该普通法罪行的公众元素包含两部分,分别为:
(i)   该行为必须在公众能到达的地方或公众能目睹的地方发生;以及
(ii)   该行为必须有两名或以上实际在场的人士可目睹,即使他们实际上并无目睹亦然(“二人规则”)。

律政司认为,基於现代社会及科技发展产生的合理法学诠释,该罪行应涵盖在互联网发布的信息。因此,该罪行必须具备的公众元素并非只限於实质存在的地方,而应包括更广义的概念,例如互联网等任何公众人士均可进入的地方。

终审法院法官并不同意。他们接纳上诉人的陈词,即根据构成该罪行的公众元素,有关行为必须在一个实质及实际存在的地方作出。

终审法院法官进一步评论指,众所周知,在普通法制度下,法院因应新环境及情况澄清和修饰法例,令法律经长时间演变,在宪法上并无不妥之处,但此举不得引致在司法层面扩大刑事法律责任範围。假如法庭裁定就有关罪行而言,互联网属公众地方,便会涉及摒弃构成该罪行的公众元素的第一部分,或大幅扩展公众元素的涵义,以致等同在司法层面扩大刑事法律责任的範围,这是不能容许的。

终审法院法官认为,上诉人在互联网论坛发布的信息应受谴责,但有关情况并未符合构成该罪行的公众元素。

常任法官霍兆刚作出下述裁定,并获全体法官同意:

“简言之,就该罪行而言,互联网理应视为一种媒介而非一处地方。”

事情并非就此完结。终审法院法官继续提出例子,指出在互联网论坛发布信息或可构成作出有违公德行为的罪行,例如在公园或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能到达或目睹有关行为的实质地方,以流动互联网装置展示有违公德的信息。

然而,本案并没有證据显示上诉人发布的信息在何处及被何人阅读,因此根本没有足够證据符合构成该罪行的公众元素或“二人规则”。终审法院表示关注的是,根据现行法例,类似行为会否被检控取决於有关互联网信息在何处被阅读,而这会产生任意决定是否检控的情况。因此,终审法院认为要应对在互联网发布猥亵、淫亵或令人厌恶材料的祸害,最适宜是透过立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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