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宥羲 FACC 3/2013一案(判詞於二○一四年三月七日頒布)仔細研究該罪行的第二項元素,即公眾元素。
上訴人26歲,倡議在香港進行政制改革,在二○一○年六月於某互聯網論壇以中文發布以下信息:
“我哋要學猶太人炸咗中聯辦#fire#”
上述信息由他的電腦發出和發送至某互聯網論壇,並可被其他使用論壇的人士看到及下載。
上訴人被控一項「作出有違公德行為」罪。他在裁判官席前認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但在數星期後他申請推翻認罪,並上訴至高等法院。敗訴後,他由法援署協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本案的中心爭議是,互聯網論壇是否一個在普通法之下可以干犯該罪行的地方或處所。
構成該普通法罪行的公眾元素包含兩部分,分別為:
(i) 該行為必須在公眾能到達的地方或公眾能目睹的地方發生;以及
(ii) 該行為必須有兩名或以上實際在場的人士可目睹,即使他們實際上並無目睹亦然(“二人規則”)。
律政司認為,基於現代社會及科技發展產生的合理法學詮釋,該罪行應涵蓋在互聯網發布的信息。因此,該罪行必須具備的公眾元素並非只限於實質存在的地方,而應包括更廣義的概念,例如互聯網等任何公眾人士均可進入的地方。
終審法院法官並不同意。他們接納上訴人的陳詞,即根據構成該罪行的公眾元素,有關行為必須在一個實質及實際存在的地方作出。
終審法院法官進一步評論指,眾所周知,在普通法制度下,法院因應新環境及情況澄清和修飾法例,令法律經長時間演變,在憲法上並無不妥之處,但此舉不得引致在司法層面擴大刑事法律責任範圍。假如法庭裁定就有關罪行而言,互聯網屬公眾地方,便會涉及摒棄構成該罪行的公眾元素的第一部分,或大幅擴展公眾元素的涵義,以致等同在司法層面擴大刑事法律責任的範圍,這是不能容許的。
終審法院法官認為,上訴人在互聯網論壇發布的信息應受譴責,但有關情況並未符合構成該罪行的公眾元素。
常任法官霍兆剛作出下述裁定,並獲全體法官同意:
“簡言之,就該罪行而言,互聯網理應視為一種媒介而非一處地方。”
事情並非就此完結。終審法院法官繼續提出例子,指出在互聯網論壇發布信息或可構成作出有違公德行為的罪行,例如在公園或公共交通工具等公眾能到達或目睹有關行為的實質地方,以流動互聯網裝置展示有違公德的信息。
然而,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發布的信息在何處及被何人閱讀,因此根本沒有足夠證據符合構成該罪行的公眾元素或“二人規則”。終審法院表示關注的是,根據現行法例,類似行為會否被檢控取決於有關互聯網信息在何處被閱讀,而這會產生任意決定是否檢控的情況。因此,終審法院認為要應對在互聯網發布猥褻、淫褻或令人厭惡材料的禍害,最適宜是透過立法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