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法 律 援 助 署 年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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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公眾關注的法援案件
 

GA及其他人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終院民事上訴2013年第7、8、9及10號)

案件是關於經核實難民及確立的酷刑聲請人在等候安排移居期間是否有權在香港工作。所有上訴人均已在香港逗留一段長時間,他們就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拒絕給予他們工作准許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聲稱根據《香港人權法案》(《人權法案》)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公約》)第六條、《基本法》第三十三條,以及普通法,他們有權在香港工作。

原訟法庭駁回所有上訴人根據上述《人權法案》、《公約》、《基本法》及普通法的條文作出的陳述。然而,法庭重申處長獲賦予的酌情權雖然涵蓋廣泛的入境事務,但並非沒有限制,一貫的司法覆核原則仍然適用。就其中兩名上訴人的個案,法庭認為處長並未充分考慮他們的個人環境,因此撤銷拒絕准許他們工作的決定,裁定處長須重新考慮他們的要求。其他上訴人的司法覆核申請則被駁回。

所有上訴人均上訴至上訴法庭,包括兩名成功推翻處長決定的上訴人。他們均聲稱享有工作的憲法權利。上訴法庭駁回所有上訴,同意原訟法庭指他們不能援引上述《人權法案》、《公約》等的條文宣稱擁有工作的憲法權利,或根據普通法享有工作權利。

由於案件提出了重大的法律議題,為了公眾利益,上訴提交至終審法院。聽完各方陳詞後,終審法院一致駁回上訴,裁定上訴人無權在香港逗留期間工作。終審法院對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及討論。

終審法院裁定《人權法案》第三條所指的不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的權利是一項絕對權利。任何人如被剝奪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以致受到嚴重傷害,即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如有證據顯示被禁止工作後會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他們有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重大及迫切的風險,處長必須行使酌情權,准許上訴人或如他們般的人士工作。法庭應用了Ubamaka 訴 保安局局長及 R (Limbuela)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6] 1 AC 396兩宗案件。

上訴人尋求援引《人權法案》第十四條,該條文保護任何人的私生活權利等不受無理或非法侵擾。就此論點,終審法院討論了《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案條例》)第11條。該條文訂明,對於無權進入及停留於香港的人來說,條例不影響管限這些人進入、逗留於及離開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亦不影響這些法例的適用。上訴人辯稱第11條只與管限進入、逗留於及離開香港的法例相關,但不涉及關於上訴人逗留香港期間進行活動的法例,包括賦予處長權利准許上訴人在逗留香港期間工作的法例。因此他們認為有權援引第十四條,而第11條並不適用於其案件。終審法院不接受該論點,並裁定就出入境管制角度而言,第11條必須涵蓋一個人在香港可能獲批准進行的一般活動,並且必須包括應否獲批准工作。終審法院裁定,處長在決定應否准許與上訴人處境相同的人士工作時,他獲賦予的酌情權屬於出入境管制的涵蓋範圍。

就上訴人援引《公約》第六條指一個人有憑工作來謀生的權利,終審法院裁定如該公約並未納入香港法律,則任何人均不得以該國際義務的內容為依據。至於如上訴人般的人士是否有一般的、不受限制的工作權利,則最多只能說有酌量批准他們工作的特別情況,但這與上訴人聲稱存在的一般的、不受限制的權利大不相同。

《基本法》第三十三條訂明香港居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關於該條文的詮釋,終審法院判定所指的並不是一般的工作權利,而是涵義遠為狹隘、只針對自由選擇職業的權利。該權利原本就沒有隱含就業的權利,亦沒有就得到工作賦予無約制的權利。

上訴人最後提出的論點是根據普通法,他們享有工作的權利。終審法院注意到上訴人並無援引典據支持該論點。此外,法院根據對《人權法案條例》、《公約》及《基本法》作出的分析,裁定普通法並無賦予上訴人工作的權利。

終審法院最後指出,雖然裁定上訴人並無工作的憲法權利,但處長仍應在限制範圍內運用酌情權,決定是否批准如上訴人般的人士工作。確實的限制範圍需要由日後的案件釐定,但正如就《人權法案》第三條的討論指出,影響是否運用酌情權的一個重要因素,是如果申請人不獲批准工作,他們是否會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宥羲 (終院刑事上訴2013年第3號)

「作出有違公德行為」罪是普通法罪行,歷史久遠。檢控官通常根據該罪行檢控一些被公眾人士基於一般道德標準而視為“猥褻、淫褻或令人厭惡”的特定舉止及行為,原因是沒有法定罪行可約束或懲處該等舉止及行為。

有關的行為性質包括一般正派人士覺得震驚、厭惡和反感的任何事物,並不只限於涉及性方面的不雅。在十九世紀,該罪行用以檢控猥褻露體,在公眾地方進行性行為,甚至從墳場挖掘經合法埋葬、腐爛程度不同的屍體以售予醫學院作解剖用途等案件。近年,在香港該罪行用以檢控在扶手電梯偷拍女士裙底或偷拍女士如廁的人。

現代判例法確立該罪行須包括兩項元素:
(i)   該行為具有相當猥褻的特質,令人覺得有違公德;以及
(ii)   該行為於公眾地方發生,並且必須有兩名或以上實際在場的人士可目睹,即使他們實際上並無目睹亦然。

香港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宥羲 FACC 3/2013一案(判詞於二○一四年三月七日頒布)仔細研究該罪行的第二項元素,即公眾元素。

上訴人26歲,倡議在香港進行政制改革,在二○一○年六月於某互聯網論壇以中文發布以下信息:

“我哋要學猶太人炸咗中聯辦#fire#”

上述信息由他的電腦發出和發送至某互聯網論壇,並可被其他使用論壇的人士看到及下載。

上訴人被控一項「作出有違公德行為」罪。他在裁判官席前認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但在數星期後他申請推翻認罪,並上訴至高等法院。敗訴後,他由法援署協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本案的中心爭議是,互聯網論壇是否一個在普通法之下可以干犯該罪行的地方或處所。

構成該普通法罪行的公眾元素包含兩部分,分別為:
(i) 該行為必須在公眾能到達的地方或公眾能目睹的地方發生;以及
(ii) 該行為必須有兩名或以上實際在場的人士可目睹,即使他們實際上並無目睹亦然(“二人規則”)。

律政司認為,基於現代社會及科技發展產生的合理法學詮釋,該罪行應涵蓋在互聯網發布的信息。因此,該罪行必須具備的公眾元素並非只限於實質存在的地方,而應包括更廣義的概念,例如互聯網等任何公眾人士均可進入的地方。

終審法院法官並不同意。他們接納上訴人的陳詞,即根據構成該罪行的公眾元素,有關行為必須在一個實質及實際存在的地方作出。

終審法院法官進一步評論指,眾所周知,在普通法制度下,法院因應新環境及情況澄清和修飾法例,令法律經長時間演變,在憲法上並無不妥之處,但此舉不得引致在司法層面擴大刑事法律責任範圍。假如法庭裁定就有關罪行而言,互聯網屬公眾地方,便會涉及摒棄構成該罪行的公眾元素的第一部分,或大幅擴展公眾元素的涵義,以致等同在司法層面擴大刑事法律責任的範圍,這是不能容許的。

終審法院法官認為,上訴人在互聯網論壇發布的信息應受譴責,但有關情況並未符合構成該罪行的公眾元素。

常任法官霍兆剛作出下述裁定,並獲全體法官同意:

“簡言之,就該罪行而言,互聯網理應視為一種媒介而非一處地方。”

事情並非就此完結。終審法院法官繼續提出例子,指出在互聯網論壇發布信息或可構成作出有違公德行為的罪行,例如在公園或公共交通工具等公眾能到達或目睹有關行為的實質地方,以流動互聯網裝置展示有違公德的信息。

然而,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發布的信息在何處及被何人閱讀,因此根本沒有足夠證據符合構成該罪行的公眾元素或“二人規則”。終審法院表示關注的是,根據現行法例,類似行為會否被檢控取決於有關互聯網信息在何處被閱讀,而這會產生任意決定是否檢控的情況。因此,終審法院認為要應對在互聯網發布猥褻、淫褻或令人厭惡材料的禍害,最適宜是透過立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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