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疑法律代表不得出席警隊紀律聆訊的規定
二○○九年三月,香港最高級別的法院–終審法院就一宗法援案件作出重大的裁決,裁定全面禁止法律代表出席警隊紀律聆訊並不合法。
涉案人是前警員X先生。他投資股票,損失慘重,負債纍纍,於是提出破產呈請,二○○○年九月被判定破產。同年十二月,他被指理財不慎,屬違紀行為,違反《警察通例》第6-01(8)條。
X先生否認控罪,並要求由律師代表答辯,但要求被拒,理由是根據《警察(紀律)規例》第9條(“規例第9條”),被控干犯違紀行為的警務人員只可由督察或具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警務人員代表他進行辯護,律師或大律師不得代為出席。
X先生其後被警隊紀律審裁小組裁定他理財不慎罪名成立,於二○○二年十月被迫令退休,退休金福利押後發放。
由二○○三年一月起,X先生多次向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以推翻他被定罪及迫令退休的決定。他所持的理據是規例第9條與《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相牴觸。
X先生多番提出申請,均被下級法院駁回,最終獲上訴法庭批准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五位法官一致裁定規例第9條違反《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並推翻警務處處長懲處X先生及迫令他退休的決定。
終審法院裁定紀律審裁小組應行使酌情權,准許有關人員的法律代表出席聆訊。由於紀律審裁小組沒有考慮這一點,X先生被剝奪了《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所賦予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因此有關紀律聆訊並不合法,所作出的定罪及判刑必須予以撤銷。
法院雖沒有裁定有關法律代表的權利是絕對的,但根據公正原則,在決定是否准許法律代表出席時,須考慮多項因素,包括控罪的嚴重程度及可能施加的懲處、可能涉及的法律論點,以及當事人處理其案件的能力。在X先生一案,礙於規例第9條第(11)及(12)段全面禁止法律代表出席聆訊,紀律審裁小組無法執行維持公正的職責。法院亦推翻《警察規例》中就無力償還債項會影響有關人員的工作效率的假定。
這個重大裁決料必影響其他因理財不慎而被迫令退休的警務人員。法院作出裁決後,數月間本署接獲多宗來自前警務人員的申請,有意提出類似X先生所作的訴訟。
在囚人士的投票權
自五十年代第一條選舉法(即《市政局條例》)制定以來,法例訂明在囚人士喪失登記為選民在選舉中投票的資格。到九十年代,雖已制定《人權法案條例》及頒布《基本法》,保障了永久性居民的投票權,但問題仍然存在。在二○○八年九月七日舉行的上一屆立法會選舉中,超過6 500名在囚人士(包括遭羈押但未被定罪者)如非被囚禁,理應合資格投票。直至兩名在囚人士S先生和C先生,得悉他們不能在二○○八年立法會選舉中投票,理由是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3(5)(a)及(b)條,因他們在選舉當日須服刑,以致喪失投票資格。他們對此感到不滿,遂尋求法援就喪失投票資格的規定申請司法覆核。這問題始受到關注。
法院在二○○九年三月就最後一次聆訊作出裁決,裁定劃一限制在囚人士登記為選民和在立法會選舉投票的權利,違反《基本法》第26條及《人權法案條例》第21條有關保障公民的投票權。法院亦裁定,現有限制沒有考慮相關在囚人士所受懲處的程度或其個人情況,做法並不合理。法院認為,應由立法及行政機關決定如何以合理的方式限制在囚人士的投票權。至於被羈押人士,他們的投票權不應受任何法例影響,政府應安排他們於羈押期間,可在投票日當日投票。
諮詢期結束後,政府於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通過《在囚人士投票條例草案》,移除《立法會條例》及其他有關喪失投票資格的規定的選舉條例,令在囚人士現時可登記成為選民,在立法會及其他所有選舉中投票。
無行為能力、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與陪審團的角色
在原訟法庭進行的刑事審訊中,被控人如否認控罪,他是否有罪,完全由陪審團裁定。
刑事法其中一個基本原則是,無論被控人認罪與否,不單須由他親口回答,而且必須與其精神狀態相符。換言之,他必須處於適宜答辯的精神狀態。如被控人無法理解審訊內容、審訊期間無法作有意義的回應,或因疾病、智力有缺陷或其他殘疾而無法給予適當指示,即屬不宜答辯。如被控人無法答辯,則不能受審,因此在法律上其控罪不能成立。
對於患上精神病而無法答辯的被控人,法院會如何處理﹖由誰來判斷他是否適宜答辯﹖如他被判定不宜答辯而不能受審,後果將如何﹖在這些情況下,陪審團扮演什麼角色﹖
上述問題的答案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5及76條找到。
在香港的刑事司法制度下,被控人是否適宜答辯並非單由醫生決定。法庭上只有陪審團有權裁定被控人是否適宜答辯。至於被控人是否有罪,則屬另一問題。如被控人被裁定不適宜答辯,陪審團必須裁定被控人是否有作出被控告的作為,因為如被控人沒有干犯控罪,即使不適宜受審,也不應對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條,審訊中如出現被控人是否適宜受審的問題,必須組成陪審團就這初步爭論點予以裁定。事實上,審訊時會援引精神病學及醫學證據,以證明被控人的精神狀態。如被控人被裁定不適宜答辯,陪審團會裁定他有否作出構成控罪的作為。如有的話,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6(2)(a)(1)條,法院會發出“入院令”,羈留被控人接受治療。
接下來須處理的問題是,在裁定被控人不宜受審的陪審團以外,是否須另組一陪審團裁定第二個爭論點,即被控人有否作出構成控罪的作為。
上訴法庭在審理一宗法援案件─HKSAR v NML(CACC 148/2009)時,審視了這個問題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和76條。
消防員在清晨時分接報前往一起火單位救援,當時火勢猛烈。火警撲熄後,消防員破門入屋,發現內有兩名女子,一人獲救,另一人則嚴重燒傷死亡。獲救女子(上訴人)是死者的母親,她告訴警方是她蓄意在她們居住的單位放火的,鄰居也聽到其女兒哀求她打開單位大門。
上訴人被控誤殺及縱火兩項罪名。她患有嚴重精神病,精神科醫生和其他醫生均認為她不會明白訴訟,無法向代表律師發出任何清晰指示,因此不適宜受審。
就初步爭論點作出裁決的陪審團裁定上訴人不宜受審。同一陪審團須就第二個爭論點,上訴人有否作出被控告的作為,即引致他人死亡的誤殺罪及放火的縱火罪作出裁決。上訴人被裁定有作出該兩項控罪的作為,法官頒發“入院令”,她須無限期囚禁在精神病治療中心。
辯方律師在上訴時指出,在陪審團裁定被控人不宜答辯後,法庭理應另組一陪審團就第二個爭論點作出裁決,即被控人是否有作出被控告的作為。
上訴法庭認為第75(1)(a)條清楚訂明,裁定被控人是否適宜受審的陪審團,須就第二個爭論點作出裁決。香港的法例雖然以英國相關法例為藍本,但對這問題的處理,有很大分別。英國法例規定這兩個階段的審訊,須由不同的陪審團裁決。上訴法庭指出,由於根據第75A條,第二個爭論點只是裁定不適宜受審的被控人是否有作出被控告的作為而非審訊,另組陪審團並無實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