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眾關注的法援案件
舉證責任-販運危險藥物
刑事審訊的基本原則是,控方有法律責任,為構成控罪的主要元素提供證明。這原則在終審法院一宗獲批法援的上訴案中獲得審議。有關案件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Hung Chan Wa及Atsuhi Asano(終院刑事上訴2006年第1號),案中兩名被告人被控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
終審法院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判決,釐清《危險藥物條例》第47(1)及(2)條所訂明被告人須承擔舉證責任的不明確涵義。
在二○○五年六月以前,普遍接納的觀點是,根據上述法例條文,當某人被證明實質管有容載危險藥物的盛器(或盛器的鑰匙),便會被推定為管有危險藥物及知悉其管有的物品確屬危險藥物,除非及直至他根據“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推翻有關推定。
上述要被告舉證的做法被認為過於嚴苛,牴觸在《基本法》下實施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在二○○五年六月,上訴法庭裁定,由被控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的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是不當的。有關法例條文只是施加“提證責任”,如當被告人提供足夠證據,顯示他不知道所管有的物品載有其後得知為危險藥物或該物品為危險藥物,證明被告人確實知情的舉證責任,便由始至終須由控方負起。
終審法院維持上訴法庭的判決。結果,凡於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訴法庭作出判決之後進行的所有審訊和上訴案件,都須依據“有關法例條文只是施加提證責任”的準則處理。
不過,終審法院亦明確地指出,在處理所有就判罪要求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時,若申請人以當局先前對法律條文理解錯誤為理據提出上訴,將不獲接納為延展時限的充分理據。雖然法院可酌情批准逾期上訴,但終審法院一再強調,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會行使酌情權,但這類情況並不多見。終審法院更指出,如被告人已承認控罪,其上訴申請將不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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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二十三日
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訴訟)鍾綺玲(左一)及高級法律援助律師鄒明慧向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赴港培訓團講解本港的法律援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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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同性戀者歧視案
梁先生是同性戀者,他認為《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下稱“該條例”)第XII部條文對男同性戀人構成歧視,因為根據該等條文,異性戀人及女同性戀人年滿16歲可以性交,而男同性戀人雙方須年滿21歲才可性交。他又認為,根據上述條文,男同性戀人不論雙方年齡為何,均不得作出某些親密行為,對男同性戀人進一步構成歧視,因為異性戀人或女同性戀人並無這樣的限制。梁先生申請司法覆核,尋求法庭宣布該條例第XII部第118C、118F(2)(a)、118H及118J(2)(a)條這四項條文違憲,理由是該等條文牴觸《基本法》(特別是第二十五及三十九條)及∕或《香港人權法案》(第383章)(特別是第一、十四及二十二條)。他提出的理據是,根據《基本法》,他享有在法律上受平等對待的權利,即是不因其性取向受歧視的權利。根據《香港人權法案》,他享有私生活不得受無理或非法侵擾的權利。他認為,該條例第XII部條文不合法地剝奪他及其他16歲以上男同性戀人所享有的上述權利。梁先生獲批法律援助,就此事尋求司法覆核。
梁先生並沒有被控觸犯該條例第XII部所述的任何刑事罪行。因此,他並非因某公共法律機構所作的一些“決定”而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他的申請引發一些基本問題,就是法庭是否具司法管轄權,就這項申請作出裁決?如有的話,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作出適當的裁決?假如第一個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法庭應否根據案情,如梁先生所指出,宣布該條例第XII部的條文是違憲的。
梁先生獲法庭許可單方面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律政司司長試圖推翻法庭這項決定,但未能成功。
司法覆核申請的實質聆訊在二○○五年夏季進行。就司法管轄權一事,夏正民法官認為,法庭具司法管轄權,作出屬宣布性質的補救,並非只是因為有關申請涉及公共機構的一個決定,而是在某些情況下,如有關法例影響申請人,他亦可透過這方式,就法例的有效性取得法庭的裁決。至於法庭應否運用酌情權作出屬宣布性質的補救,夏正民法官認同梁先生提出了一個實質的問題;他有充分的利害關係和法律地位提出申請。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其中一項考慮的事項是所提出的事項對大眾的重要性。夏正民法官信納,梁先生提出的事項關乎某類人的基本人權。因此,即使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其申請亦不應被阻撓。夏正民法官亦信納,梁先生質疑的條文歧視男同性戀者的性取向,牴觸《基本法》及∕或《香港人權法案》。夏正民法官裁定,就梁先生尋求的補救,法庭有司法管轄權批准其申請,並應其要求,對該等條文作出宣布。
律政司司長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要求撤消法庭就《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條所作的宣布。上訴法庭在二○○六年九月二十日駁回上訴。
就秘密監察提出司法覆核的案件
《基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秘密監察涉及截取通訊,關乎被截取通訊者的私隱,以致《基本法》第三十條所保障的通訊自由亦受影響。
在二○○五年區域法院審理的兩宗刑事案件中,控方提出一些由執法機構截取私人通訊而得來的證據,這些證據的可接納性受到質疑。法院裁定秘密截取通訊違反《基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屬非法行為。法院繼而促請政府立法,對秘密截取和監察私人通訊加以規管。
政府就事件引起的關注作出回應,承認有必要立法規管秘密監察行為;但在法例制定之前,政府採取一項臨時措施,於二○○五年八月由行政長官頒布《執法(秘密監察程序)命令》(以下簡稱“行政命令”),藉以發出行政指示,對秘密監察進行規管。政府強調行政命令只屬暫時性,本意並非用以作為法例。
案中的申請人(其中一名為法援受助人)申請司法覆核,質疑行政命令的有效性等問題。他們認為,行政命令並不等同《基本法》第三十條所指的“法律程序”。行政命令並無訂明對決策過程進行獨立或司法監察的機制,以防出現濫用的情況。此外,當局亦未有就違反行政命令提供民事或刑事補救方法。申請人要求法院宣布行政命令違反《基本法》第三十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條文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規定,因此行政命令是違憲和無效的。申請人又申請移審令,以撤銷行政命令。
原訟法庭宣布行政命令是一項不具立法效力的行政指令。該命令只屬行政指示,不構成《基本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一套“法律程序”。不過,為免出現法律真空及令執法機構無法透過秘密監察,有效地調查和打擊罪案,法官頒令,儘管作出了上述宣布,行政命令在二○○六年二月起計的六個月內繼續有效並具法律效力,以便當局在這期間制定補救法例。
政府就法庭所作的宣布提出上訴;另一方面,申請人亦提出上訴,反對法庭頒布關於行政命令有效六個月的命令。
上訴法庭支持原訟法庭法官所作的宣布及命令,駁回雙方的上訴。就行政命令的有效期而頒布的命令雖然較具爭議性,上訴法庭裁定,法官的確享有頒布該命令的司法管轄權,而使違憲的行政命令成為暫時有效的命令是一項特殊的補救安排。
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須考慮的問題是:“法庭可否頒令,使被宣布違憲的法例或行政措施暫時有效?如可以的話,又應在哪些情況下進行?”
終審法院同意,在某些情況下,讓違憲的法例繼續運作一段合理時間,待當局制定補救法例,是合乎情理的。要達到這目的,可暫緩執行法庭就該法例所作的宣告。
終審法院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該臨時性的行政命令予以撤銷,代之以暫緩執行有關宣告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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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月五日
法律援助署署長張景文(左)向到訪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致送紀念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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